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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嵩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上午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線東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轉彎,適告訴人沈宥榛騎乘腳踏車沿線東路1段西側路旁,逆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應遵守標線規定順向靠右行駛,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之雙方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