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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90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殷志豪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所搭乘同事駕駛自臺中市后里區行至彰化縣彰化市之車輛上,及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號0樓租屋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29日1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在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1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埔陽街口時,為警攔查,於同年月29日1時49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殷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故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5筆)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酌量加重其刑。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案件,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執行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況下,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再斟酌扣除前揭構成累犯前科外,本案已為其第4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徵其缺乏自我反省能力,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自己之用路安全,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應嚴予處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科技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