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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忠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段65巷北側,駕駛怪手清理路旁水溝內所積之淤泥時,本應注意駕駛動力機械於狹路路段施工,操作機械手臂轉向時,應注意車道上行進車輛之動態,並禮讓其先行,於施工時應視需要設置管制標誌或交通錐,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於該處施工。適有告訴人曹俊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員東路1段65巷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至該施工地點,因被告操作機械手臂時未禮讓告訴人先行,機械手臂於迴轉時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中端橈尺骨移位性,粉碎性骨折,腔室症候群、右側顴骨上頜複合體骨折,眶底伴眼球內陷、鼻骨骨折、腦震盪、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與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