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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佳朋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尾鄉饒平村中學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林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山路1段東側路旁起步往西方向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擦傷、雙側手部、左膝、左足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左側小腿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