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皓清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00路與00街口,欲左轉進入00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曾薌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詳如診斷書所載),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