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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江明振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5時30分至1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之某處工地及返回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公司途中,飲用酒類保力達及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彰化縣員林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員林市○○巷0○00號前,因右轉未打方向燈,在員林市○○巷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江明振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第25至26頁、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15時30分至1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之某處工地及返回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公司途中,均有飲用酒類,且被告係搭乘公司車輛返回員林市後,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頁被告之供述),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芬園鄉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及認被告係自該處騎車上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他4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且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離婚、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因患有主動脈剝離進行手術及領有第4類中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