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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盛鶴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寶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茄苳路0段000巷與寶廍路交岔路口處(無號誌交岔路口,茄苳高分00000000000電線桿附近),欲右轉寶部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王竣弘駕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王竣弘人車倒地後,身體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橈尺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家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裁判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王竣弘與被告間業於113年1月4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就前揭車禍事故調解成立,告訴人王竣弘並填具撤回告訴狀,上開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於113年1月8日送達公訴人,嗣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提出本案起訴書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寄送信封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屬收文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5日彰檢曉藏112偵15403字第1139004811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等可稽,是本件經起訴並於113年1月26日繫屬本院時,既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