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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明


            張雲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世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雲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世明於民國112年6月7日2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黃碧雲,沿彰化縣00鄉00村00路000巷0弄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弄00號前時,本應注意夜間駕駛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其同向前方有張雲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其往左偏向擬駛往路外住家時,原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預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以示警,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蘇世明因而受有右肱骨頸骨折、頭部外傷併右眼皮撕裂傷等傷害;黃碧雲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上肢多處擦傷、右肩、肘、膝挫傷等傷害;張雲錩則受有左手肘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蘇世明(下稱被告蘇世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兼被告張雲錩(下稱被告張雲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30284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五)被告張雲錩、蘇世明、告訴人黃碧雲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張雲錩係以一過失行為致蘇世明、黃碧雲2人受傷,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張雲錩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復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蘇世明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81頁),是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蘇世明,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機車,為肇事主因;被告張雲錩往左偏欲駛往路外住家時,未預先顯示方向燈示警,為肇事次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使被告2人及告訴人黃碧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惟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其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前經調解,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過失情節、被告2人及告訴人黃碧雲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蘇世明自陳為碩士畢業,曾任國立大學教學研究助理,未婚,與母親同住;被告張雲錩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CNC作業員,已婚,育有2名子女,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