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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晋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晋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車牌號碼0000-00號Y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右轉,而與告訴人葉錫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告訴人葉錫宗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應負一定之責任,並衡酌被告之素行、已賠償一部份金額(新臺幣3萬6,000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在未得到告訴人充分諒解下,自尚無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