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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SRI PHALAKON (中文名:拍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NSRI PHALAK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ONSRI PHALAKON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受傷,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48號
  被   告 ONSRI PHALAKON(泰國籍、中文名:拍恭)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NSRI PHALAKON(下稱拍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之不詳路旁,飲用泰國白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途經福興鄉外中街00號前,不慎撞擊前方步行之蔡毓耀、蔡啓聰,致己及蔡毓耀、蔡啓聰均受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52分許,測得拍恭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拍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毓耀、蔡啓聰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