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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845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6行「重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67頁),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於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亦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告訴人亦因此痛失親人,無法挽回,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素行、肇事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足憑,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調解,惟尚未完全履行,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