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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強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村00號3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虎崗路教育電台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0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王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2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速偵卷第31至35頁)。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犯行時間間隔約4年多,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本刑然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作為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