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得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得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7月31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7月30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許得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妻離子散,與子女均無聯絡,孤苦伶仃1人,已多年無業,每月領新臺幣4,000元老人年金及向朋友借錢度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38號
被 告 許得為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得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且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鹿港鎮民權路227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得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鹿港派出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