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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皇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王皇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道○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皇智自民國113年1月30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鎮道○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3段與太平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皇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