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明,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該條項第1款規定及法定刑度並無異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以下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見本院卷第46頁),經查,本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另案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被告已於113年1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現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所113年1月30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05472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9頁),爰不另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NGUYEN VAN MINH (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明,下稱阮文明)於民國112年7月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00鎮之彰濱工業區海邊,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00鎮000路0段與00路交岔口,因闖紅燈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當場測得阮文明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