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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陳永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魏秋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陳永蓮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酌依刑法第20條減輕其刑之理由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魏陳永蓮自幼為瘖啞人,經其子魏秋男於偵訊陳稱甚明,且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卷第63頁)、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在卷可憑,可認屬實,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93號
  被   告 魏陳永蓮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輔  佐  人  魏秋男  住址同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陳永蓮(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3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81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復興南路813巷與復興南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依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指示,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賴麗玉(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復興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未依閃光黃燈號誌「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指示,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2人因而於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致賴麗玉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右小腿及雙膝挫擦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詎魏陳永蓮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陳永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麗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事實相符。故被告本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