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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尚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尚德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尚德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上午9時40分,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馬路2段529號前,欲往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有洪翊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馬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翊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左足踝擦傷及左肩、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13、105-1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17、105-106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駕照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9-27、39-59、65、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無視於道路交通規範,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自有加重其刑以促其警惕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於偵查時同意調解,卻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致調解不成立,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17頁),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