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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GKHAM CHAO (中文名:恰歐,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NGKHAM CHA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
  ㈠經查,被告MANGKHAM CHAO前因公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且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4月餘,即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被告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MANGKHAM CHAO 
            (中文姓名:恰歐,泰國籍)
                       男 41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段0○0
             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NGKHAM CHA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月21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彰化縣○○鄉000縣道000○00號越南小吃店旁宿舍內,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號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MANGKHAM CHA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