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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MALUDIN (中文名:傑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MALUDIN (中文名:傑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兼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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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號
  被   告 JAMALUDIN (中文姓名:傑馬,印尼籍)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00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MALUDIN於民國113年2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先前往彰化火車站。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時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JAMALUDI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