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忠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忠億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量刑證據「本院112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23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應賠償告訴人7萬元部分,尚餘1萬元未履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法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之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不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
被 告 周忠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忠億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13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永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駛入路口,適有鄭慧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永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慧如因而受有左側下肢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慧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忠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