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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李秀琴
                
上列原告因被告劉志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之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記載被告姓名「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而未記載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未洽,爰命原告於本裁定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