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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間與A女(00年0月生,卷內代號AC000-A11215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往後,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3年6月至7月間,分別在其彰化縣○○鄉○○路0巷0○巷0號住處0樓房間、友人卓○○位在彰化縣○○鄉○○路0巷00號住處與A女住處(地址詳卷)0樓房間,以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3次。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5、57至58頁;院卷第41、43、127、13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2、44頁),並有告訴人與案外人乙○○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28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彌封袋)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應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上開犯罪係就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處以未滿3年有期徒刑之適當之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女子,卻未考量被害人身心是否足以承擔性交行為之結果,仍對被害人為本案性交行為,被告所為固無足取。惟斟酌被告於行為時,年方19歲,且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係在兩情相悅下而為合意之性交行為,足認被告犯罪手法並非極其惡劣,其所為實與毫無感情交往關係或以虛構巧言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有別。另徵諸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與被告發生合意性行為後,心情感受覺得還好,因為是交往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4頁)。因之,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滿14歲,性自主判斷能力尚未發展完全,智識未臻成熟,竟仍於被害人同意後,對被害人為本案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發展之健全,容有不該。惟考量本案事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為合意行為,被告未以強暴、脅迫等手段為之,犯罪情節、手段均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表示願透過辯護人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進行調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見院卷第41、65頁)。再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見院卷第77頁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黃昏市場賣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分別為小學二年級、幼兒園中班)、須扶養配偶、子女及祖父母、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均在103年6、7月間犯之,期間相近且均對告訴人為之,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己錯,已如前述。本院又審酌:①本案發生於103年6、7月間,距離告訴人於112年5月提出告訴已將近9年;②告訴人提告原因,係認被告配偶之妹妹乙○○(原名:○○○)於112年間,透過臉書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太囂張,並持有告訴人裸照等語(見偵卷第43頁);③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與被告發生合意性行為後,心情感受覺得還好,因為是交往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4頁)等情,認告訴人於本案最感傷痛之處在於乙○○陳稱事項,而非本案犯罪事實本身。然就乙○○陳稱握有告訴人裸照乙事,不在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說明該部分不在起訴範圍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院卷第41頁)。再衡以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與自陳家境欠佳而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祖父母由其扶養,並提出其戶口名簿為據(見院卷第121頁)等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如受刑之執行,恐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而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是以,足認所宣告及定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審酌被告原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在得知告訴人不願調解後,雖稱捐贈勵馨基金會金錢與物資以協助性別暴力受害者,但捐贈內容僅係民生用品3件、食品1批、現金捐款2000元、保久乳3箱等情(見院卷第110、117至11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再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