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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庭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華庭於民國111年09月25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北門口肉圓」店內用餐時,因細故與張州濠及林湘蕙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上開「北門口肉圓」店內,徒手拉扯林湘蕙之頭髮及毆打張州濠之頭部及臉部,復於張州濠及林湘蕙報警並走出店外時,仍持裝有辣椒醬的碗潑灑張州濠及林湘蕙,致張州濠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林湘蕙則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張州濠及林湘蕙所穿著之衣物因沾染辣椒醬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