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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庭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選任辯護人黃珮茹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黃楓茹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選任辯護人之記載,原記載為「黃珮茹律師」,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