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瑋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高建瑋已預見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31日間之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陳映瑞,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及現金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予以提領,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建瑋固坦承本案帳戶是其所申辦,且不爭執該帳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到郵局要轉帳住宿訂金給花蓮旅宿業者時,發現攜帶出門的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我因為記憶力不好,便將寫有密碼的便條紙貼在該提款卡上,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生職災受傷後記憶力不佳,始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並曾在發現該提款卡遺失後致電掛失;本案帳戶是被告唯一的帳戶,且交易明細中有親人、保險公司及補助等匯款紀錄,為被告正常使用之帳戶,與一般出售帳戶者多係提供新設或幾乎未使用之帳戶情形不同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嗣本案帳戶資料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陳映瑞,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及現金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10張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資料確經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告訴人受詐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而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他人使用:
⒈從事詐欺之人既知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循線追查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得知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避免其費盡心力詐得款項後,卻因帳戶申辦人擅自提領或掛失止付而遭凍結等情事,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者當係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殊難想像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竊取之存摺、提款卡,在無法預期帳戶申辦人何時報警、掛失之情況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之風險。是以,本案帳戶資料應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方式而取得,應屬合理之推論。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63頁)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43分許、6時45分許轉入之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8元,在告訴人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轉入29,985元之前均未經提領或轉出,且該2筆款項均非小額,甚至高於告訴人受詐金額,顯非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確認本案帳戶是否已遭掛失止付之款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在使用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受詐所轉入之第1筆款項前,並未測試本案帳戶是否仍可正常使用。其次,告訴人係分筆將其受詐款項轉帳、存入本案帳戶,且在同日晚間7時4分許存入第2筆款項後,嗣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始經提領完畢,時間跨度上有一定差距,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申辦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正常使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拾得或竊得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再者,本案帳戶在112年3月31日以前之交易紀錄均為被告所操作,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0頁),換言之,本案帳戶在被告同年2月10日晚間9時17分許最後一次使用轉出830元後,僅有64元之餘額(本院卷第63頁),此核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者,將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帳戶內存款遭人提領,或經列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情形相符。綜上,堪認本案帳戶資料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於112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31日間之某日時出於己意提供他人使用至明,被告辯稱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借他人之帳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2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並有過食品公司協力廠商員工、鋼構鐵皮工程、廢棄物及垃圾回收處理等工作經驗(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51頁),顯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知悉不可將帳戶提供他人等語(偵卷第112頁),自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係在轉帳住宿訂金時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當下即有打電話掛失等語(本院卷第71頁),與中華郵政公司113年7月2日儲字第1130041927號函(本院卷第113頁)覆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無任何電話掛失紀錄此旨顯有不符,且觀卷存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01頁、第10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同年7月19日函(本院卷第11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同年7月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9-123頁)之內容,均未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稱其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偵卷第11頁、第109頁;本院卷第73頁),在其辯稱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期間內,有致電向中華郵政公司掛失之通話紀錄,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自非可採。
⒉被告曾因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第2節骨折、胸部挫傷、疑似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於112年1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急診,並於同日入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下稱員郭醫院)就診等情,固有員郭醫院113年6月5日診斷書(本院卷第79頁)、南投醫院同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1頁)各1份在卷可查。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及醫師囑言等欄位中,均無有關記憶力受損之記載,則辯護意旨以此為據,主張被告發生職災受傷後記憶力不佳,始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此節,已非有據。再且,提款卡密碼乃帳戶申辦人利用該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均會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即便確有將密碼另行紀錄之需求,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皆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分別收存、妥善保管,不可將之併置一處,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被告既為具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自93年間起即申辦本案帳戶(本院卷第51頁),已有多年金融帳戶使用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在本案帳戶提款卡貼有記載密碼之便條紙等語,顯與常理有違,難認合理可採。
⒊辯護意旨另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有被告親人、保險公司及補助等匯款紀錄為由,主張本案帳戶使用情形與一般人頭帳戶有別。然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帳戶會因其對外欠款而直接扣款,故其使用本案帳戶時,僅能先將款項存入後再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此核與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本院卷第83-97頁)顯示,本案帳戶於103年5月起至111年3月間所轉入、存入之款項,均在同日或數日內即被提領、轉出至零頭,帳戶在絕大部分時間均僅維持在數十元之餘額,以避免遭強制執行之情形相符,已難認屬一般正常使用之帳戶。況且,本案帳戶在被告112年2月10日晚間9時17分許最後一次使用轉出830元後,僅有64元之餘額,已如前述,實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所餘款項已寥寥無幾,而不致造成自身損失之情形無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166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較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近5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同住之配偶、從事水泥工作、月薪6至7萬元、須按月支付3萬元卡費、7,400元房租、另須負擔其配偶每3個月5至6萬元之化療費用、現因配偶仍有工作而尚可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1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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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3分起,致電向告訴人陳映瑞佯稱因網購商品寄件編號誤載為批發商,須配合操作帳戶始可取消云云, 致告訴人陳映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現金存款至本案帳戶 | 於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59分許轉帳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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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4分許現金存款(起訴書誤載為「7時5分許轉帳」,應予更正)19,98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