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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子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66號簽結在案,經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204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下稱本案)。復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下稱前案),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66號予以簽結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簽呈等件在卷可稽。本案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204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2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為違禁物。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