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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外包裝參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零肆零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零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緩起訴簽結」更正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灰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外包裝3個,驗餘淨重合計為0.0407公克);扣案編號5號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1包,驗餘淨重為0.107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569號鑑驗書、110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127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偵查卷宗第165頁、第16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已用於填裝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