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松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外包裝伍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肆點捌陸壹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陸貳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塊狀共5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外包裝5個,驗餘淨重合計為4.8619公克);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1包,驗餘淨重為0.620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13號鑑驗書、112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12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偵查卷宗第84頁、第8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已用於填裝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