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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連同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3號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之證據資料無誤,扣案物品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㈡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