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第255號、第2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54、255、256號被告黃浚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黃浚典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依法院裁定(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另案徒刑而入監執行),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54、255、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1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卷第57頁)。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