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8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下均稱阿倫)於民國112年2月3日晚間某時至晚間8時許止,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長懋工二場與友人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後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工南二路與工業東二路路口時,竟未疏注意同向由SRITHONG MONTREE (中文名:孟迪,下均稱孟迪)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在前方行駛,而孟迪同疏未注意左轉車應打方向燈或手勢,逕自將車頭偏左欲左轉,雙方發生碰撞,孟迪所騎之紅色電動二輪車隨即倒地,阿倫所騎之綠色電動二輪車往前滑行。孟迪因未戴安全帽,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雙側肺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阿倫則受有腦震盪併臉部開放性傷口、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雙腳多處擦傷等之傷害,雙方均送醫急救,孟迪因頭部撞擊外傷而於到院後死亡。阿倫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在事故現場(起訴書誤載為彰濱秀傳醫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阿倫於犯罪後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除被告之自白外,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為憑,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而依檢察官所提之2個錄影檔案畫面、現場機車倒地及安全帽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警詢供述、被害人受傷部位為頭部,由此可以認定被害人確係欲左轉而無打方向燈或手勢、被害人未戴有安全帽,被告確實因飲酒而降低騎車應有注意及反應,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雖被害人就本件事故有「左轉無打方向燈或手勢」、「未戴安全帽保護頭部」之疏失,此僅供量刑考量,不影響被告罪責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第2項前段之酒駕肇事致人於死罪。
三、是否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㈠被告在警察未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未逃避裁判,此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認符合自首要件。
㈡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向偵查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其確有真心悔悟,並有效減節司法資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係因與朋友聚會飲酒,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肇事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㈡被害人孟迪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左轉車應打方向燈或手勢,逕自將車頭偏左欲左轉,被告亦疏未注意前方行車動向,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致雙方發生碰撞。
㈢雙方發生碰撞,被害人所騎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隨即倒地,被告所騎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往前滑行,致阿倫、孟迪2人皆受傷送醫急救,被害人因本身未戴安全帽、頭部撞擊外傷而於到院後死亡。
㈣被害人孟迪與被告同為泰籍移工,2人並不相識,本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顯係偶發,被告先前並無經常飲酒而騎車之前科。
㈤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者家屬所受之傷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害者家屬,被害者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
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者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所傷勢主要是在頭部,因被害人未載安全帽擴大所受損害,又因被害人於左轉時未打方向燈或手勢,被告疏未注意前方之行車動向,肇事本件事故等可責因子。又被告隻身來臺合法工作已4年,月收入含加班有3萬2000元,除扣除每月應負擔之仲介費及在臺生活費5000元外,餘款2萬多元均寄回泰國供家人生活所用。被告目前在泰國尚有80餘歲之母親、4歲幼女、就讀國中女兒及妻子借住於姐姐所有之房屋,家中經濟不佳,妻子靠打零工,每日僅有泰銖250元,被告目前仍有仲介費用尚未清償完畢,且有為賠償本案車禍被害人而借款之20萬元債務需分期清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再兼衡被害人生命之逝去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損害,然被告已盡力賠償被害者家屬,被害者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檢察官認不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而具體建議求處有期徒刑3年;辯護人認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具體建議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基礎俱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而分別有過重、過輕之處。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以上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後與被害者母親達成和解,並已轉帳給付完畢,被害者家屬亦表示原諒被告,有收受給付確認書存卷可憑,然此核屬前揭被告犯後態度之情狀,並經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應負之刑責時,加以審酌,而本院審酌酒後不能駕車之事業經政府宣導多年,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美滿的家庭因此破碎,被告竟漠視此情,猶決意酒後駕車,因之釀致本件車禍,而是否酒後駕車,乃被告己身即可決定之事由,且酒後搭乘計程車或大眾交通工具返回宿舍,亦非難事,被告率爾決定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釀致本件嚴重車禍,造成被害人無辜生命的逝去,行為具高度可責性、對法益侵害甚深,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所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節,惟已依前揭自首減輕其刑,原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因適用自首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僅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且被告本案犯罪並無情堪憫恕之情況,尚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五、緩刑部分:
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隻身在臺工作,賺取勞動報酬以供應泰國家鄉之全家經濟來源,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面對賠償被害者家屬,且被告亦表示目前已戒酒,僅是當日朋友聚會,又急著回工作公司所提供之宿舍,一時失慮,始犯本案犯行,諒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度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知曉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另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禁止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驅逐出境: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同此)。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籍人士,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所騎乘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被告酒精呼氣濃度、被告為泰國家中之經濟支柱,目前除了仲介費用負擔外,尚有本案賠償金額之借款亟需清償,如強制被告離臺,恐無法繼續工作賺錢清償債務,並考量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臺灣社會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上開刑度及緩刑期間所為負擔足以讓被告知所警惕,認無庸將被告驅逐出境,以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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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影本(112年2月10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04329號)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112年7月28日、112年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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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路口監視器(標題:00000000_20h13m_ch01_1920x1088x5.m4v) 範圍:畫面由右上角時間20:14:00起至20:18:00止 |
| 路口監視器(標題:000000000.491185.mp4) 範圍:當庭播放影像並告以要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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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資料6張(監視器設置位置)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資料24張(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
| 鹿港分局交通分隊刑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
|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孟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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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孟迪) |
|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阿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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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
| 交通部公路局函(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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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阿倫) |
|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阿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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