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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認原起訴被告賴志忠涉犯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第320條竊盜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更正犯罪事實後,將上開竊盜罪名變更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嫌,而認被告賴志忠涉犯殺人罪以外之罪即加重強盜罪、毀損罪部分,應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理由如下:
 ㈠公訴人將竊盜罪名變更為加重強盜罪名後,被告明確表示否認其有加重強盜之犯意。因此,被告是否有加重強盜之犯意,會成為檢、辯雙方爭執及攻防之重點,檢、辯雙方勢必需再提出及調查相關之證據;而何以被告坦承殺人,卻又否認加重強盜?其兩罪之間為何種關聯?易造成法律素人之國民法官在判斷上之混淆及失焦,致需花更多之時間加以釐 清,除造成國民法官之額外負擔外,亦會增加訴訟程序之 繁瑣及冗長。
 ㈡又公訴人變更後之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其與本件核心之殺 人罪部分,係在同一時空環境,緊密續行為之,然其兩罪之構成要件截然不同。究被告賴志忠僅為竊盜犯意而無加重強盜之犯意?抑或先出於殺人之犯意,再產生加重強盜之犯意?抑或先有加重強盜之犯意,再產生殺人之犯意?抑或自始即同時具有殺人及強盜之犯意?其態樣已有爭議,所涉及適用之法律更顯有不同。縱為法律專業之職業法官尚需待長時間且根據適當證據為勾稽、評價後,始能獲得確信,則是否可以期待無法律專業之國民法官在接續密集的審理過程中,能清晰分辨其間之不同而為正確適用法律,亦生疑慮。  
 ㈢再考量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精神為集中迅速審理,然因被告賴志忠否認加重強盜罪嫌之抗辯,當會增加檢、辯雙方舉證之數量及強度,而國民法官法庭雖為連續開庭,但自調查證據至評議仍會相隔數日,國民法官未必仍保有對於證據之清晰印象,容易造成評議資訊落差,顯無法達到國民法官法所追求之集中審理、充分討論效果。是若公訴人執意將竊盜罪名變更為加重強盜罪名,當有使本案趨於繁雜,至有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故認將公訴人變更為加重強盜罪名之部分,併同進入本件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顯不適當。
 ㈣而被告就公訴人變更加重強盜罪名部分既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就毁損罪嫌部分,基於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精神為集中迅速審理及避免增加國民法官負擔之意旨,併同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㈤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人113年12月6日就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變更部分提出補充理由書略以:更正為賴志忠返回芭樂園後,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利用此前至使鄭雅尹不 能抗拒之情狀,徒手取走鄭雅尹所有之行動電話,而將原起訴之竊盜罪名變更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觀之上揭犯罪事實之更正,並無變更「犯罪行為實施」及「犯意始點」之時序,同樣係先為殺人行為,再產生取走行動電話之犯意而取走行動電話行為,先予敘明。
 ㈡而被告賴志忠除犯殺人罪外,同時另犯毀損及取走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其3罪,就取走取走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行為是為「竊盜」抑或「強盜」之法律適用雖有不同,惟該3罪之犯罪行為人同一、被害人同一、犯罪工具西瓜刀有部分相同、犯罪地點接近、犯罪時間緊接在殺人罪之後、犯罪動機部分重疊,3罪間之關聯性甚高,3罪之證據共通等情況並無變更,實無因「竊盜」抑或「強盜」之法律適用問題而有增加國民法庭過重負擔之情。
 ㈢雖被告賴志忠否認取走行動電話是為強盜,惟被告並未否認「取走行動電話」之客觀事實,其適用「竊盜」抑或「強盜」之評價,並無因法律適用是為「竊盜」或「強盜」而使案情更為繁雜,亦無「需要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間顯難完成審判」之情況。而被告除犯殺人罪外,同時另犯毀損及取走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行為,在同一程序作量刑調查及審酌,可避免在不同審理程序進行重複調查及評價,此3罪合併審理,更可因加入國民法官的觀點,可使法院的判斷更為周全、妥適,亦無因之法律適用,而對國民法官造成過重負擔之情。
四、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