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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DIZON BENJIE SAN AGUSTIN(中文名:尼克)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殺人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DIZON BENJIE SAN AGUSTIN(中文名:尼克)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為全部認罪之陳述。本案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均為菲律賓人士,於審判中倘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到庭,通譯人員需將法庭活動內容翻譯成菲律賓語,使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理解,再將渠等的陳述內容翻譯成中文,程序耗時,且雙向通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實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判斷之虞,恐導致國民法官於評議時無法對被告做出妥適判決,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之精神。且本案檢察亦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本案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均表示希望由職業法官審判,不選擇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見本院卷第129、135頁),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表示同意之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聽取聲請人、辯護人、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所涉殺人罪、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恐嚇罪,均與一般國民生活息息相關,且前2罪均屬法益侵害及犯罪情節嚴重之犯罪,具有透過國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將國民良識與正當法律感情反映於裁判之公益價值。雖被告與被害人均為外籍人士,但既然發生在我國境內,自不因之可認有何與本國人犯罪應為差別處理之理。
 ⒉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表示認罪,但就被告之犯行應課予何刑罰、外國人犯罪是否應予驅逐出境等規定之適用,仍有賴法院判決決定。且本案殺人罪及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均屬重大犯罪,而重大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常為社會大眾高度關注,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否適法妥適,有無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尤其應加入一般國民之意見,提供其多元思考、生活經驗與深入討論,透明裁判過程,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的視角與內涵,係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尚不因被告與被害人均係因工作關係來臺之外國人士而不同,並無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
 ⒊雖被告、被害人與被害人家屬均為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士,其等使用之言語並非我國通用語言,需有通譯傳譯,以使其等於法院審理程序中理解法庭活動內容,使其等權益獲得必要保障,可能因此增加審判程序耗費的時間。但透過妥善的通譯工作安排及傳譯設備之使用,已可有效縮減因通譯所增加的開庭時間,並使參與審判程序之外國人士充分理解法庭活動內容;又國民法官於法庭活動進行上揭通譯安排及設備使用後,因通譯傳譯活動而受影響的狀況亦可大幅減輕,當不致影響國民法官對法庭活動的專注力與對審判內容的理解力,是本院經權衡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被害人與被害人家屬之權益,難認本案有何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㈢綜上,本院認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因有前揭事由,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等語,尚難憑採;檢察官、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所為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意見,亦未能影響本院上揭認定。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