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ZON BENJIE SAN AGUSTIN(中文名:尼克)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DIZON BENJIE SAN AGUSTIN(中文名:尼克)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鐮刀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DIZONBENJIE SAN AGUSTIN(中文名:尼克)與FANTILANAN GLENN RABIN(中文名:格雷恩)、BATIANCILA ROGER BAITTAN(中文名:羅杰)、MATA JAIME CASTANAS(中文名:杰米)【以下均以中文名稱呼】均為裕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源公司)之菲律賓籍移工,並均住在裕源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員工宿舍0樓(下稱員工宿舍。尼克住203號房,格雷因與羅杰住204號房【格雷因睡在靠近門口的下鋪床,羅杰睡在距離門口較遠的上鋪床】,杰米住202號房)。因尼克主觀認為格雷恩透過臉書向其妻子造謠尼克在臺灣另有女友的事情,導致其無法挽回與妻子感情,最終導致婚姻破裂,因而對格雷恩心生怨恨;另外,尼克也因認為與格雷恩友好之羅杰、杰米也曾與格雷恩討論、提及尼克與其妻子之事,而對羅杰、杰米心生不滿。
二、尼克於民國112年11月20至22日請假未到裕源公司上班,並購買汽油、瓦斯噴燈、易燃液體及罐裝容器等物,連同先前購入之鐮刀藏放在其居住的203號房內。嗣其基於殺死格雷因的直接故意,及預見在現供人居住之員工宿舍204號房間內潑灑汽油點火引燃,可能因延燒而燒燬該棟建築物,也預見其在房間內放火所引起之火勢、濃煙及高溫,可能致在該房間內之羅杰發生燒傷、窒息而死亡之結果,但對發生該等結果亦無所謂的間接故意,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趁格雷恩及羅杰熟睡時,踹開房門進入204號房間並在入門處往格雷恩所睡床鋪潑灑汽油,再退至房門外點燃瓦斯噴燈丟入房間內引燃大火,隨即自外拉住房門以阻止格雷恩逃出,並於格雷恩拉開房門逃出時,持鐮刀往格雷恩頭、頸部揮砍數刀,迫使格雷恩再退回204號房內,尼克隨後又往204號房潑灑汽油及丟擲裝有汽油的容器,引發劇烈大火並迅速蔓延,使204號房內外均陷入火海,格雷恩亦因此受延燒的大火燒灼。格雷恩見204號房內外陷入火海後,先退至員工宿舍2樓中間交誼廳,拿取其先前放置在該處裝有易燃液體的容器,另基於恐嚇的犯意,持該容器進入202號房,將容器內的易燃液體潑灑至正在熟睡的杰米臉部,使杰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杰米的生命、身體安全。尼克離開202號房再返回交誼廳後,見大火繼續在204號房外的走廊延燒,始拿取放置在交誼廳的滅火器靠近燃燒處噴灑嘗試滅火,此時開始有員工宿舍其他人員出現並參與滅火,走廊火焰雖曾一度消失,但不久又復燃,且現場煙霧瀰漫。
三、嗣格雷恩、羅杰雖從房間內逃出,並經送醫急救,但格雷恩仍因受有顏面、軀幹、四肢第二度到第三度燒灼傷(占全身表面積86%至89%)、吸入性燒灼傷(氣管和支氣管黏膜脫落、凝固性壞死)、左側頭部、左後肩到左上臂後側、左前胸、右手掌小指側銳器劈砍傷或切割傷併右手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於112年12月16日13時23分許,因小腦出血壞死、腎臟、肝臟、胰臟等後續併發症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羅杰則受有雙手手掌、雙腳腳掌、雙耳、上背部、右腹部第二度燒灼傷(占全身表面積8%)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倖免於死。而員工宿舍,幸警消人員及時獲報前來撲滅火勢,始未發生燒燬而喪失居住效用的結果,但203號房之部分隔間牆面及冷氣、204號房之隔間牆面及門框均受燒熔燬損,204號房内之所有物品亦付之一炬,另房間外走廊的牆壁、天花板亦因大火延燒而有明顯經火焰燃燒與燻黑的痕跡。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
被告尼克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24、26至32、35至45號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都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第271條第2 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罪數關係:
㈠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發生格雷恩死亡、羅杰經逃離與急救倖未死亡、裕源公司員工宿舍受大火延燒,但經消防人員及時滅火而未燒燬之結果,其行為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271條第2 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處斷。
㈡被告於完成放火後,另外持裝有易燃液體的容器,前往202號房內,將易燃液體潑灑至正在熟睡的杰米臉部的行為,與上開放火行為態樣不同、目的不同、侵害法益不同,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為不同行為,故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與上揭殺人既遂罪分論併罰。
四、各罪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考量附表編號46、48至50、52至55號所示證據、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羅杰、杰米、裕源公司、被害人格雷恩家屬代理人杰森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被告下列量刑因素: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告主觀認為是格雷恩破壞其與配偶之婚姻、導致其與配偶間之感情破裂,復合無望而產生殺機。本案是屬於預謀犯案,於開始謀劃本案犯罪時至為本案犯罪期間沒有證據證明格雷恩有刺激被告行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受到格雷恩、羅杰之行為刺激。被告對於格雷恩具有殺人的直接故意,對羅杰則是基於殺人的未必故意。
㈡犯罪手段
被告在有多人居住的宿舍,先朝格雷恩睡覺的房間床位潑灑汽油引燃大火,並於格雷恩逃出時,持鐮刀往格雷恩頭、頸部揮砍,造成格雷恩多處刀砍傷,迫使格雷恩再退回起火的房間內,被告隨即再往房間內潑灑汽油及丟擲裝有汽油的容器,引發劇烈大火,手段殘忍:且其在有人居住的宿舍潑灑大量汽油點火引燃,其放火手段具有燃燒範圍及程度均無法控制的高度危險性。另在杰米臉部潑灑易燃液體的恐嚇手段,情節非屬輕微。
㈢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格雷恩、羅杰、杰米均為同事關係,且均為來臺的菲律賓籍勞工,在同一公司任職、居住在同一員工宿舍。被告前曾發生持鐵棍找格雷恩理論之衝突。
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
⒈被害人格雷恩部分:格雷恩受有犯罪事實所載的嚴重傷勢,嗣經3次清創手術,仍因傷重死亡,生前承受極大的痛苦,最終失去生命,損害至鉅,也造成格雷恩父母、配偶與3名子女喪失至親、無法回覆且難以承受的痛苦。
⒉被害人羅杰部分:羅杰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述之相當傷害程度。
⒊被害人杰米部分:杰米遭易燃液體潑灑至臉部,致生相當程度的不安與畏懼。
⒋裕源公司:被告放火行為使員工宿舍受相當程度毀壞,不但造成裕源公司的財產損害,也造成居在在員工宿舍之人的心理不安與壓力。
㈤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在臺無任何前科紀錄,其為菲律賓籍,隻身渡海來臺工作,以圖改善家鄉家人生活經濟狀況,但卷內證據顯示被告並未如其所述將工作收入寄回家,又為避免妻子探知其臉書內容,另設多個臉書帳號,則被告是否如其所述愛家、顧家,仍有可疑;另被告的菲律賓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年幼子女。
㈥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在菲律賓完成國小6年及國中4年之教育,智識程度非低。
㈦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認罪,且於因前揭放火行為導致其自己身體受有40%燒灼傷時,仍持滅火器嘗試為滅火行為,可認其尚有基本良知。雖被害人裕源公司表示不請求賠償,另被害人格雷恩家屬、羅杰、杰米等人到庭亦表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未對被害人為任何道歉行為。
㈧被告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依殺人罪論處部分,除構成殺人罪外,亦造成羅杰受傷及裕源公司員工宿舍受燃燒損壞之損害,應於被告所犯殺人罪之量刑中一併考量。
㈨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之犯情事由,認為被告所犯殺人罪之量刑應位於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之中高度刑、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應為中低度刑;而被告上揭一般個人情狀,除被告素行尚可外,其餘經綜合考量後難認為可作為被告責任刑明顯調降之因素。從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無期徒刑,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請求判處被告無期徒刑等語。然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之行為雖然造成格雷恩死亡、羅杰受傷、員工宿舍受損及杰米感到不安與恐懼的嚴重結果,但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放火現場發現大火往走廊延燒,即不顧自身傷痛,持滅火器進行滅火,可見被告仍有人性的基本良知;且本案雖係因被告對格雷恩的主觀認知而導致,但該認知與被告自己婚姻破裂事宜有關,被告係因難以承受婚姻破裂的巨大心理壓力而犯案的可能性無法排除,故被告雖是預謀犯案,但其原因、動機尚難認極惡劣;而無期徒刑本質為將犯罪人與社會永久隔離的刑罰方式,雖有假釋制度可能使被告提早出監返回社會,但我國無期徒刑的假釋門檻為至少在監執行25年,且聲請假釋是否經准許,仍須符合諸多假釋規定並通過審核,尚不能因此改變無期徒刑為永久隔離被告的刑罰本質等情,認本案被告之犯行,並沒達到應宣告無期徒刑,將其與社會長久隔離之必要,量處無期徒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未遵守我國法律,犯下本案殺人、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犯罪情節惡劣,所生危害嚴重,且因本案受15年及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難以期待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或赦免出監後,可以遵守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國居留,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扣案的上開鐮刀1支是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殺人罪犯罪使用之物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此扣案物係由警方在案發現場發現查扣,並經送DNA-STR型別鑑定後,結果確認該鐮刀刀刃處檢出與被害人格雷恩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前述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附記事項:
現行立法者針對有期徒刑的上限規定為15年,與無期徒刑的刑度差異太大,當殺人案件犯罪行為人之犯行尚未達應量處無期徒刑時,法院對犯罪行為人的有期徒刑量刑區間僅剩10至15年,造成法院於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決定被告科刑時,對於依法可量處之刑度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產生疑慮。基此,國民法官法庭期待立法者,通盤檢討有期徒刑的上限規定,讓國民法官法庭可以根據個案的犯罪情節,妥適選擇被告應得的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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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尼克之供述 (1)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 (2)113年2月7日偵訊筆錄 (3)113年2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 (4)11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 (5)113年5月6日偵訊筆錄 |
| 證人喬生之證述 (1)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 (2)113年5月6日偵訊筆錄 |
| 證人阿嘉之證述 (1)113年1月8日警詢筆錄 (2)113年5月6日偵訊筆錄 |
| 證人羅杰之證述 (1)112年11月23日營詢筆錄 (2)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 (3)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 |
| 證人杰米之證述 (1)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 (2)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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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汪文彥之證述 (1)112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17日警筆錄 (3)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 (4)113年1月8日警詢筆錄 |
| 證人姚萍萍之證述 (1)113年1月8日警詢筆錄 (2)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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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3年5月28日) |
| 彰化基督教醫院就格雷恩傷勢病情出具之法醫参考病歷資料 |
| 彰化基督教醫院就格雷恩傷勢病情出具之112年11月23日診斷書 |
| 彰化基督教醫院就格雷恩傷勢病情出具之112年12月16日診斷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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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113年2月1日一三章基醫字第11302000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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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證物清單、羅杰、汪文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採證照片99張。 |
|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勘察記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勘查紀錄、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及位置圖。 |
|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及上網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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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裕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1月份員工月出勤明細表,尼克部分 |
| 告訴人Marry Grace(格雷恩手足)之陳述 (1)112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 (3)112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 (4)112年12月22日陳報狀(由施麗智譯為中文) |
| 被害人之父母及三名子女之陳述 (1)錄影檔案 (2)上開錄影之菲律賓語及中文譯本 |
| 菲律賓駐台代辦事處113年5月20日函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 |
| 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112年12月19日函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 |
| 萬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函檢送之格雷恩母親聲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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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9日一一四彰基精字第1140100007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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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