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謹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謹發於民國112年08月22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因細故對告訴人賴惜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意,將告訴人推到樓梯口,並抓起告訴人雙手往樓梯上壓,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部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