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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55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漢癸因不滿告訴人陳妤騏與其子李昇展交往,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7時36分,偕同其妻王麗娜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田尾門市之員工休息室,先由王麗娜要求李昇展照顧好自己家庭,不要一直找告訴人等語,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出手抱住告訴人之頭部,並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臉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臉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