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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志民與告訴人張傳國前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即員林戲院前,見告訴人獨自於員林戲院前步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多下,致使告訴人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前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