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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忠億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26號、第19749號、第19932號、第2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忠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忠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等之財物。嗣經台電公司等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於㈠民國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前,對周忠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扣得周忠億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用之鋼筋8支、小刀及電纜剪各1支;㈡112年10月14日下午4時41分許,為警當場查獲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並扣得周忠億所有供其或預備為該部分所用之電動砂輪機1支、砂輪片4片、砂輪機電池4顆、鉗子1支、美工刀1支、手套1副及黑色提袋1個;㈢112年10月30日上午8時50分,經警盤查,扣得周忠億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4至7、9所用之電纜剪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顏志帆、沈勇志、周建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王政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忠億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犯行,以及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駕車出現在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之前坦承係因為警察表示全部承認可以減輕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電線頭2支、鋼筋8支、小刀1支、電纜剪2支、電動砂輪機1支、砂輪片4片、砂輪機電池4顆、鉗子1支、美工刀1支、手套1副及黑色提袋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台電公司人員卓楷銓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台電公司和美變電所設置於彰化縣○○鎮○鄉路○○段00地號土地上,IJ26饋線伸港高幹編號28X13-低2號電桿,遭人竊取185公尺電纜線,而至派出所報案,經員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及路口監視器,發現涉案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從伸港鄉自強路254巷內離開,於凌晨0時30分許,在鹿港鎮轄區活動,於凌晨2時41分許,由線西鄉轄區,經由和美、線西、伸港交界處,進入和美鎮西鄉路往西,於凌晨2時42分許,行經案發地點,於2時59分,沿西鄉路往東離開案發地點,合理研判犯嫌行竊時間為9月15日凌晨2時42分至2時59分之間,共計17分鐘,之後在附近地區繞路或停留,直至凌晨3時18分才返回伸港鄉自強路254巷內等情,有附表二編號4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卓楷銓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附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纜線行竊路線圖及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經警詢問被告該部分犯行,被告即於警詢中供稱:其有於112年9月15日在西鄉路調興段附近竊取電纜線,詳細時間不清楚,大概係9月15日凌晨時段;112年9月15日上午2時42分至2時59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的行車軌跡,係其所駕駛,其當時係將車輛停於路邊,下車至案發地點的B電桿,之後爬上電桿,用電纜剪將電線剪斷後爬下來,至電線垂落的另一端,把電線剪斷;而其於當日凌晨3時18分進入伸港鄉○○路000巷內,係因為住在000巷0號;隔天上午,其駕車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賣給資源回收業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749號卷第201至203頁背面);及於偵訊中供稱:其有於112年9月15日半夜至和美鎮○○路○○段00地號上,以電纜剪剪斷台電公司電線並竊取等語(見同卷第266頁及其背面)。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就行竊過程陳述綦詳,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台電公司巡視人員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2時50分,發現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台電公司IJ變電所饋線、編號溝墘高幹#53右低1至右低3號電線桿間之電纜線遭竊446.4公尺,後由台電公司員工姚慶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112年10月1日晚上11時46分許起至112年10月2日凌晨3時25分許止,3次行經案發地點,停留時間將近3小時等情,有附表二編號5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姚慶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之偵查報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電纜線行竊路線圖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經警提訊被告上開犯行,被告即於警詢中供稱:上開為其所竊取,到達現場後,跳過田邊水溝,沿著田埂走到電線桿旁,以雙手環抱電線桿往上爬,將電纜剪掛在腰際,上去後剪斷斷線,下來後將電線綑起來,再拖到水溝旁丟過至路邊,其再跳過水溝至路邊並開車過來載,其後賣給彰化市的回收車,這次電線沒有削皮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749號卷第397至399頁);及於偵訊中供稱:112年10月1日晚上11時46分許至10月2日凌晨3時25分許止,其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和美仁愛段0000地號竊取台電的電纜線,今日還有帶警方到現場並指路給警察知道,其係爬上電線桿使用帶去的電纜剪剪電線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9749號卷第441頁)明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就行竊過程陳述綦詳,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係台電公司員工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業經前所認定。依員警查獲經過,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失竊地點並做停留外,並無其他車輛接近乙情甚明,足見被告之嫌疑重大。其後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就其所為犯行坦承不諱,並陳述明確,是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應係被告所為乙情,堪可認定。
 ㈣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以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偵訊中之供述,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6、7、9數個犯行訊問被告時,被告均能清楚陳述各次行竊之過程,且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更能陳稱何者為其所竊,何者非其所竊,而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則係自白此部分之犯行,並未有何辯解。是其所稱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犯行之供述,乃係配合員警所為,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⒉再觀以被告於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員警詢問被告數個犯罪時間之竊盜犯行,被告均可清楚區分何者為其所為,何者非其所為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20886號卷第11至15頁),倘依被告所言,於警詢中全數坦承是因為員警表示可以判輕一點,何以未承認員警詢問之全部竊盜犯行。可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可採,更屬有疑。
  ⒊又本案經詢問承辦員警,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查察之經過。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員警並未對被告表示「如認罪可合併罪刑」等情;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借提被告至台電所報稱和美鎮仁愛段1123地號查證,至該處附近因找不到作案地點,遂詢問被告確切位置,被告立即回答在後方,並指引於前方路口左轉往前50公尺處左方即為作案地點,及供述其剪竊及搬運電纜線過程,僅於詢問被告確切行竊時間,其稱忘記了等情;過程中並未告知被告認罪可合併罪刑等誘導方式,使其坦承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至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認為被告尚有竊取全興變電所IZ26饋線、編號全工高幹89Y2-1號電桿上電纜線21公尺部分,此部分僅有台電公司員工姚慶民之證述以及其所提出之電力線路設備失竊報案統計表在卷可參。而依此部分之證據資料,上開全興變電所遭竊之電纜線,失竊地點係位在彰化縣○○鄉○○村000號,並非本案之犯罪地點,是檢察官此部分失竊財物之記載,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另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認為被告係持鐵鎚破壞鋁窗,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據證人沈勇志之證述,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鐵鎚1支,至多僅得證明窗戶有遭破壞,以及現場扣得非告訴人所有之鐵鎚等情,然對於是否係被告持鐵鎚破壞公司鋁窗等情,尚屬不能證明,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持鐵鎚破壞鋁窗之情,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並未持鐵鎚犯之。均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決要旨可參)。是鐵窗及一般窗戶均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被告係持電纜剪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而附表一編號1、2,尚有持小刀去除電纜線絕緣皮,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係持砂輪機、尖嘴鉗、美工刀,切割不銹鋼欄杆而竊取等情,業經前所認定。是被告上開所使用之電纜剪、小刀、砂輪機、尖嘴鉗、美工刀,既能剪斷電纜線、鋸斷不鏽鋼欄杆,堪認質地必屬堅硬或有相當之破壞能力,且據一般經驗法則,該等器具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破壞藝盛紙器社接近側門之烤漆浪板後,伸手入內開啟側門,而烤漆浪板阻隔內外,具防閑功能,應屬安全設備無訛。是其行為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係記載毀越門扇,容有誤會,惟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此加重條件之變更僅係同條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攀爬踰越窗戶侵入工廠,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係記載毀越門扇,容有誤會,惟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此加重條件之變更僅係同條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分別係與綽號「阿強」之成年人共同為之,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而犯下本案竊盜犯行,且所為更有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並造成公眾及告訴人用電權益受損,危害民生經濟,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其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各次所竊得之電纜線、電線(其中附表一編號9部分,業已發還41.04公尺,剩餘之222.96公尺【264-41.04=222.96】),雖皆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112年9月5日扣案之鋼筋8支、電纜剪1支及小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前二者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所用之物,末者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9至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該次扣得之電線頭2支,係被告所竊取電纜線剩餘之物,僅據證據性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112年10月14日扣案之電動砂輪機1支、砂輪片4片、砂輪機電池4顆、鉗子1支、美工刀1支、手套1副及黑色提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或預備為附表一編號8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112年10月30日扣案之電纜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4至7、9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與所竊財物
所犯法條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6月28日凌晨2時20分許
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伸港鄉○○路靠近排水溝旁)上,以鋼筋插進電線桿孔洞攀爬上去,再持電纜剪剪斷台電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力公司)和美變電所IJ26饋線編號28X4Y10號電線桿上之電纜線261公尺,嗣以小刀將電纜線絕緣皮去除後,販售予不詳之五金回收業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7月10日凌晨2時13分許
在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即伸港鄉美港公路旁)上,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在一旁把風,周忠億先以鋼筋插進電線桿孔洞攀爬上去,再持電纜剪剪斷台電公司和美變電所IV22饋線編號伸東15空X14X4低、X6-X7號電線桿之電纜線(135公尺及123.4公尺)得手,周忠億再以小刀將電纜線絕緣皮去除後,販售予不詳之五金回收業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8月22日凌晨3時11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000巷○○段000地號土地上(即伸港鄉○○路000巷附近),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在一旁把風,周忠億先以鋼筋插進電線桿孔洞攀爬上去,再持電纜剪剪斷台電公司草港變電所9H29饋線編號蚵伸35Y4低1至低3號電線桿之電纜線282公尺,嗣周忠億將竊取之電纜線販售予不詳之五金回收業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9月15日凌晨2時許
在彰化縣○○鎮○鄉路○○段00地號土地上,徒手攀爬電線桿並持電纜剪剪斷台電公司和美變電所IJ26饋線伸港高幹編號28X13-低2號電桿185公尺電纜線,嗣將所竊取之電纜線販售予不詳之五金業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0月1日晚上11時46分至10月2日凌晨3時25分許
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以雙手環抱攀爬電線桿,再持電纜剪剪斷台電公司IJ變電所饋線、編號溝墘高幹#53右低1至右低3號電線桿間之電纜線446.4公尺,其後販售予不詳之五金業者。(起訴書記載遭竊之財物尚有「全興變電所IZ26饋線、編號全工高幹89Y2-1號電桿上電纜線21公尺」部分,應屬誤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號藝盛紙器社,破壞接近側門之烤漆浪板後,伸手入內開啟側門(起訴書記載「持工具破壞烤漆浪板並伸手逾越窗戶、破壞並開啟側門」,應予更正)入內,並持電纜剪剪斷藝盛紙器社所有之電纜線約150公尺後,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離去。其後將所竊取之電纜線販售予不詳之五金回收業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應予更正)。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0月11日凌晨4時許
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弄00號邦萊公司,攀爬窗戶侵入工廠內(起訴書記載「持鐵鎚等工具破壞鋁窗」,應予更正),持電纜剪剪斷邦萊公司所有之電纜線9公尺、36公尺、21公尺、36公尺、9公尺、156公尺、31公尺、100公尺、6公尺,及2包電線與3捲電線得手後,駕駛0000-00號小客車逃逸。其後將前開所竊取之物販售予不詳之五金業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應予更正)。
 8(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10月14日下午4時41分許
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鉗子與電池式砂輪機,切割王政霖所有之不鏽鋼欄杆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電動砂輪機1支、砂輪片4片、砂輪機電池4顆、鉗子1支、美工刀1支、手套1副及黑色提袋1個。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9(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0月30日凌晨某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上田鋁業公司外牆,持電纜剪剪斷上田鋁業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64公尺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並將所竊之電纜線販售222.96公尺予不詳之五金回收業者。嗣經警盤查,扣得電纜剪1支及剩餘之電纜線41.04公尺(業經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⒈證人姚慶民(台電公司員工)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31頁及其背面)。
⒉被告周忠億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9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19749號卷第437頁)。
⒊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附件、電力線路設備失竊報案統計表(112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27至29、33頁)。
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63頁)。
⒌電纜線行竊路線圖(112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69頁)。
⒍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71至87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229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2月21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2350號函附113年1月26日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頁)。
周忠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纜剪壹支、鋼筋捌支及小刀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佰陸拾壹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⒈證人姚慶民(台電公司員工)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39至41頁)。
⒉證人黃武雄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43頁)。  
⒊被告周忠億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9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19749號卷第400頁、112年度偵字第19749號卷第437頁)。
⒋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附件、電力線路設備失竊報案統計表(112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35至37、45頁)。
⒌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65頁)。
⒍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89至179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229頁)。
⒏涉案車輛(0000-00)於案發時段行車軌跡(112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177至178頁)。
⒐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2月21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2350號函附113年1月26日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頁)。
周忠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纜剪壹支、鋼筋捌支及小刀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參拾伍公尺及壹佰貳拾參點肆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⒈被告周忠億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19749號卷第401頁、112年度偵字第19749號卷第438頁)。
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附件(112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47至49頁)。
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67頁)。
⒋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181至227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229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55至61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2月21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2350號函附113年1月26日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頁)。
周忠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纜剪壹支及鋼筋捌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佰捌拾貳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⒈證人卓楷銓(台電公司員工)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2655號卷第17頁及其背面)。
⒉被告周忠億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19749號卷第201至203頁背面、265頁及其背面)。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112年度他字第2655號卷第41至49 頁、112年度偵字第19749號卷第219至223頁)。
⒋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附件(112年度他字第2655號卷第51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229頁)。
⒍電纜線行竊路線圖(112年度他字第2655號卷第39頁)。
⒎偵查報告(112年度他字第2655號卷第5至7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2月21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2350號函附112年7月7日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5頁)。
周忠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捌拾伍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⒈證人姚慶民(台電公司員工)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749號卷第299頁及其背面)。
⒉ 被告周忠億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19749號卷第397至399、441頁及其背面)。
⒊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附件、電力線路設備失竊報案統計表(112年度偵字第20886號卷第29至33頁)。
⒋案發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9749號卷第305至307、403至408頁、112年度偵字第20886號卷第19至23頁背面)。
⒌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112年度他字第2655號卷第87至90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229頁)。 
⒎偵查報告(112年度偵字第19749號卷第285至287頁背面)。
⒏電纜線行竊路線圖(112年度偵字第19749號卷第295頁)。
⒐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2月21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2350號函附113年2月19日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7頁)。
周忠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佰肆拾陸點肆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⒈證人即告訴人顏志帆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2655號卷第19至23頁)。
⒉被告周忠億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19749號卷第153至157、264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被告指認現場路徑照片(112年度他字第2655號卷第73至85頁、112年度偵字第19749號卷第169至197頁)。
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112年度他字第2655號卷第87至90頁)。
⒌電纜線行竊路線圖(112年度他字第2655號卷第71頁)。
⒍偵查報告(112年度他字第2655號卷第8至12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229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2月21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2350號函附113年1月26日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9頁)。
周忠億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伍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勇志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2655號卷第25至29頁)。
⒉被告周忠億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19749號卷第75至81、264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112年度他字第2655號卷第91至129頁、112年度偵字第19749號卷第101至145頁)。
⒋偵查報告(112年度他字第2655號卷第12至16頁)。
⒌彰區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12年度他字第2655號卷第37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229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2月21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2350號函附113年1月25日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1頁)。
周忠億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玖公尺、參拾陸公尺、貳拾壹公尺、參拾陸公尺、玖公尺、壹佰伍拾陸公尺、參拾壹公尺、壹佰公尺、陸公尺、貳包電線及參捲電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⒈證人鄭雅云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932號卷第19頁及其背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932號卷第21至23頁)。
⒊被告周忠億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19932號卷第13至17、73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9932號卷第25至31頁)。
⒌案發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9932號卷第37至45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229頁)。
周忠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動砂輪機壹台、砂輪片肆片、砂輪機電池肆顆、尖嘴鉗壹支、美工刀壹支、手套壹副及黑色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建智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749號卷第19至21頁)。
⒉被告周忠億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19749號卷第11至17、263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案發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9749號卷第37至46、61至71、21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9749號卷第23至31、47至57頁)。
⒌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9749號卷第59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229頁)。  
⒎涉案車輛(0000-00)於案發時段行車軌跡(112年度偵字第19749號卷第59、63、65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2月21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2350號函附112年7月7日、113年1月25日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5、101頁)。
周忠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佰貳拾貳點玖陸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