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清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見告訴人楊傳宗坐在該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製板模釘拔器攻擊告訴人手部、腿部,並持塑膠椅甩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肱骨下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肘部撕裂傷(2公分)、頭部外傷、左臉擦傷、背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113年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