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
江憶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雄、江憶楓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萬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黃正雄與江憶楓為夫妻,江憶楓為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核准設立,從事塑膠射出之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廣緯有限公司(下稱廣緯公司)之負責人,黃正雄則為廣緯公司之股東,而張嘉龍則均為廣緯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江憶楓明知自己屬於為廣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與黃正雄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江憶楓、黃正雄以廣緯公司名義,於105年12月30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00萬元,經該行於106年1月18日核定准予借款90萬元、210萬元、150萬元、350萬元後,乃由江憶楓分別於106年2月14日動撥300萬元、50萬元,及於106年6月16日動撥400萬元等借款至廣緯公司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詎其等取得前述廣緯公司之銀行借款後,竟將所貸得之款項提供給黃正雄,作為黃正雄購買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需之資金,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二、黃璽銘(廣緯公司之原始股東)為黃正雄之姪子,黃秀薇(至108年11月8日始承受黃正雄、江憶楓各20萬元之出資額而成為廣緯公司股東)則為黃正雄與江憶楓之女。江憶楓與黃正雄明知廣緯公司尚有高額銀行欠款,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無故以獎金之名義,自廣緯公司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給江憶楓、黃正雄、黃璽銘、黃秀薇等人,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部分:
被告黃正雄與江憶楓為夫妻,被告江憶楓為廣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正雄、告訴人張嘉龍均為廣緯公司之股東,廣緯公司於103年4月18日核准設立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坦認,並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及廣緯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交查卷三第5至6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行,均據被告江憶楓、黃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交查卷一第23頁),並有黃璽銘之健保投保歷史資料、黃璽銘105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資料、廣緯公司名下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佐(見交查卷三第337至338頁、交查卷四第117至129頁、交查卷二第145至161頁、他卷第93至15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當初要購買本案土地作為廣緯公司廠房使用時,廣緯公司只剩下400多萬元,資金不夠,因為股東不增資,所以被告黃正雄就用家裡的土地出來貸款,所以本案土地登記在被告黃正雄名下等語。
2.經查,廣緯公司曾於105年12月30日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800萬元,並由被告黃正雄、江憶楓作為保證人,嗣分別於106年2月14日、106年6月16日動撥350萬元、400萬元,於動撥轉入廣緯公司之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後,提供被告黃正雄作為購置本案土地之資金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301頁),並有被告黃正雄另案所提出陳報狀之附件、借款申請書、動撥通知書、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交查卷一第33頁、交查卷三第69至134頁、第193至240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3.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又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4.本案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申請動撥上開借款後,彰化銀行曾詢問廣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江憶楓,江憶楓告知彰化銀行該等資金係用於繳付營運週轉金、薪資等情,有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放款股之說明附卷可憑(見交查卷三第67頁),足認被告江憶楓亦知悉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貸得之資金不得提供給廣緯公司以外之人使用,因此才未向彰化銀行貸款之承辦人員表明該資金之真實用途,然該等借款嗣後卻係用於提供被告黃正雄購置本案土地,被告江憶楓未將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貸得之資金用於貸款目的之公司營運週轉或薪資給付上,反而將之提供被告黃正雄用以購買本案土地,其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此等利益乃被告黃正雄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是被告江憶楓所為,顯屬意圖為被告黃正雄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因而使廣緯公司受有相關利息及可得動用之週轉營運金減少之損害。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惟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身分特定關係,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是被告黃正雄雖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其既與被告江憶楓共同實行背信犯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廣緯公司實際上為被告2人所共同經營,是考量被告黃正雄之涉案程度,認其所應負之責任與被告江憶楓無分軒輊,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憶楓身為廣緯公司之負責人,卻與被告黃正雄共同將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貸得之資金用於被告黃正雄購買本案土地,並且無故將廣緯公司之資金發放給黃璽銘、黃秀薇等人,致廣緯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正雄高職肄業,目前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及廣緯公司總經理,月收入約13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被告江憶楓高職肄業,目前為廣緯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2人因而合計取得84萬元,此部分業據被告2人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餘繳回部分之款項,既非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陳明業已由被告黃正雄將廣緯公司之貸款清償完畢,此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刑事呈報狀及所附彰化銀行新臺幣授信餘額證明/對帳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19、331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2人均知悉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竟於107年7月2日,擅自將廣緯公司之資金400萬元出借給被告黃正雄,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二)被告2人明知廣緯公司尚有高額銀行欠款,另又於111年1月18日,無故以年終獎金名義,自廣緯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將80萬元、46萬元、46萬30元、20萬元,分別轉給黃正雄、江憶楓、黃秀薇、黃璽銘等人;又於同日無故以業務獎金名義,自同一帳戶將50萬元轉給被告黃正雄,均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因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就400萬元部分,實際上並無此筆借款,是會計記帳錯誤,又就年終獎金部分,此部分是公司本來就有規定的部分,且被告江憶楓為廣緯公司之董事,有決定發放年終獎金之權利等語。
四、經查:
(一)就起訴書所載107年7月2日廣緯公司出借400萬元部分:
廣緯公司固曾製作有107年7月2日股東黃正雄借款400萬元之傳票(見他卷第55頁),且當年度廣緯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亦載有其他應收款400萬元(見交查卷二第274頁)。依該傳票之記載,此部分400萬元乃係由「銀行存款」支出,然廣緯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中,於107年7月2日並未有支出紀錄(見交查卷二第113頁、交查卷一第241頁),則此部分之借款是否存在,即屬有疑,尚不能排除會計記帳錯誤之可能。
(二)就111年1月18日發放獎金部分:
1.廣緯公司曾於111年1月18日分別以年終獎金名義將80萬元、46萬元、46萬元(起訴書載為46萬30元,然該30元應係交易手續費,故應予更正)、20萬元,發放給黃正雄、江憶楓、黃秀薇、黃璽銘等人,並於同日以業務獎金名義,發放50萬元予黃正雄等情,有廣緯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以黃璽銘非廣緯公司之員工,且廣緯公司之負債總額高於存款總額,故認被告2人此部分獎金之發放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依被告2人所提出之名片(見交查卷一第341頁),黃璽銘之名片上面掛有「廣緯有限公司」及「正耀鋼模有限公司」(下稱正耀公司)之名稱,而正耀公司與廣緯公司之公司地址相同,負責人分別為被告黃正雄、被告江憶楓,據此顯見2間公司具有緊密關聯,黃璽銘非無可能平時領正耀公司之薪資,然實質上同時為正耀公司及廣緯公司工作,尚不能僅因黃璽銘之投保單位為正耀公司及薪資均來自正耀公司,即認黃璽銘無領取廣緯公司年終獎金之資格。又廣緯公司雖有負債,然公司經營常有融資需求,故公司有負債並非罕見之事,此並不影響公司之盈餘分派,而廣緯公司於110年度稅後淨利為359萬4,620元,此有該公司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交查卷二第356頁),足見廣緯公司於110年度並非處於虧損之狀態,廣緯公司自得就當年度之盈餘予以分派。
3.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就年終獎金、業務獎金此種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性質上應係屬於盈餘分派之一種。依廣緯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由董事造具下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而廣緯公司110年度之盈餘分配議案業經除告訴人張嘉龍以外之股東承認,此有廣緯公司股東同意書存卷可憑(見交查卷三第41頁),廣緯公司110年度之盈餘分配議案既經廣緯公司除告訴人以外之其餘股東予以承認,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獎金之發放,即難認屬於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廣緯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獎金提領明細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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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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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正雄、江憶楓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黃正雄、江憶楓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