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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芷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113年度易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芷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李芷羚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在案,該判決分別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其臺中市住所、113年11月8日寄存送達至其臺中市居所地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上訴期間內之同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狀容後補呈」,迄今上訴人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補正,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