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寶玉(原名陳雅欣)與甲〇〇為同事關係,其知悉甲〇〇係輕度身心障礙者(聽覺障礙),於民國106年3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對甲〇〇為以下行為:
㈠陳寶玉先向甲〇〇佯稱「認識一位住在臺北的朋友蔡家欣,蔡家欣家境富裕,欲介紹蔡家欣與甲〇〇認識交往,且讓甲〇〇去臺北工作。蔡家欣父親欲購買一台全新賓士車給甲〇〇,請甲〇〇將所賺錢財交由陳寶玉轉交給蔡家欣」等語,對甲〇〇施以詐術,致甲〇〇陷於錯誤,陸續於106年3月至10月間,將其每月工作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及其向保險公司借貸之7萬5000元,共計25萬9000元,全數交與陳寶玉。
㈡陳寶玉見甲〇〇對其說詞並未起疑,乃食髓知味,而承前同一犯意,以幫忙蔡家欣為由,對甲〇〇沿用相同詐術,致甲〇〇信以為真,於106年9月4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時間,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06年9月7日21時許,分別偕同陳寶玉前往遠傳電信鹿港民權加盟門市,由甲〇〇出面簽約申辦手機專案,當場取得Iphone6s PLUS 128G行動電話1支(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SAMSUNG Galaxy A8行動電話1支(申辦門號0000000000)後,均交由陳寶玉轉售不詳手機行,價金則全數由陳寶玉取走。
㈢陳寶玉承前同一犯意,對甲〇〇沿用相同詐術,致甲〇〇信以為真,於106年9月8日偕同陳寶玉至遠傳電信鹿港中正直營門市,由甲〇〇出面簽約申辦門號平板專案(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當場取得ASUS ZENPAD7.0平板產品2台(每台市價新台幣5990元),甲〇〇將上開平板2台交與陳寶玉,由陳寶玉分別以1800元及1000元之價格轉售不詳手機行,價金則全數由陳寶玉取走。
㈣陳寶玉承前同一犯意,對甲〇〇佯稱蔡家欣人在韓國,住宿費很貴,回來臺灣需要買機票,稱蔡家欣急需甲〇〇為其籌措機票、住宿費用,致甲〇〇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6日將其舊機車出售,所得價金1萬元則全數交與陳寶玉。
㈤陳寶玉承前同一犯意,於106年9月14日某時,對甲〇〇沿用上開詐術,致甲〇〇陷於錯誤,偕同陳寶玉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彰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甲〇〇出面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台(廠牌山葉,車牌號碼000-0000號),再於106年9月18日12時30分,偕同陳寶玉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友力當舖」,典當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典當換得現金2萬3200元則全數交與陳寶玉(該車後來由甲〇〇以2萬5000元贖回)。
二、案經甲〇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17、113-116、131-13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〇〇指認)(偵一卷第19頁)、告訴人於106年3月至9月薪資袋影本(偵一卷第41-48頁)、106年9月4日統一發票影本1紙(偵一卷第49頁)、山葉牌機器腳踏車新領牌證明車主聯(偵一卷第51頁)、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偵一卷第53-87頁,本院卷第85-121頁)、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89-91頁)、告訴人手機內「蔡家欣」相片1張(偵一卷第137頁)、彰化縣政府提出之甲〇〇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本院卷第67-7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詐欺告訴人並收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06年9月7日21時,協同告訴人至遠傳電信鹿港民權加盟門市,由告訴人出面申辦SAMSUNG Galaxy A8行動電話1支(申辦門號0000000000)交予被告之犯罪事實,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33頁),且有卷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可佐(本院卷第83-87頁),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當庭補充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33頁),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擴張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其純善可欺,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謊稱要介紹「蔡家欣」與告訴人認識,進而編造各種事由詐取告訴人錢財,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自107年逃匿迄今已經多年,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36萬6800元金額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3年12月27日前給付3萬元,餘額33萬6800元則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162頁);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雇擺攤賣小吃,一個上午約賺200元至300元,尚有其他兼職,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成年、1名未成年),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表示如被告有依約給付全部調解金額,始不予追究其刑責(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現金25萬9000元、1萬元、2萬3200元,共計29萬2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稱本案詐得財物金錢,均交由其配偶許晉逞使用等語(本院卷47、51頁),然被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並向告訴人取財,無論詐得財物係由何人花用,均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院仍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被告確實依約賠償告訴人,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本判決沒收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以兼顧被告及告訴人之權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