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一」。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記載「以進貨價格加上新臺幣(下同)10元至40元利澗之價格」,應更正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至190元之價格」。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記載「花壇鄉德街」,應更正為「花壇鄉福德街」。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民國113年間為中低收入戶,有相關證明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獲利新臺幣1萬元,此經其陳述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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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0號
被 告 張家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詳如附表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張家榮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森克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1年4、5月開始,將其自淘寶網站進貨之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以進貨價格加上新臺幣(下同)10元至40元利澗之價格,利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000000」,刊登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足生損害於森克斯公司。後經警於111年8月31日以40元購得仿冒商品角落小夥伴貼紙2件,送請鑑定為仿冒品,嗣於112年3月14日12時9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家榮位於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拍賣網站頁面資料、訂購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物品(附表一)相片等附卷可查,暨如附表一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法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略以:附表二之物沒有要販售等語。經查,附表二之商品均僅扣得1件,被告辯解尚與經驗法則相符,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要販售之意思,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