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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素玉
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義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周素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聲請人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4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襄閱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9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再議處分書),該再議處分書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並經調查聲請人、代理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無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犯嫌,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雖係針對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提出多項質疑,惟大多均與先前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之內容大致相同,業經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其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二)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品公司)與蕭茂榮所簽立之商標授權書及聲明書係庭後串供而為等語。然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提出告訴後,經法院於111年12月9日核發搜索票,為警於同年月13日上午分別對勝品公司、案外人福映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崴淋)位於嘉義縣○○市○區○○路000巷0號櫃位執行搜索,被告林義勝於搜索當日下午製作警詢筆錄,供稱:扣案之梅酒標籤是蕭茂榮印製寄到勝品公司,蕭茂榮委託勝品公司製酒,我有提供111年1月3日與蕭茂榮簽署之商標授權書及聲明書,有免責聲明,我於111年初開始使用梅酒標籤及供貨,可以提供111年5月3日至11月24日的6筆發票紀錄,我沒有代工過花果椿妝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商品,不知道梅酒標籤有著作權問題等語,並提出「商標授權書」及「聲明書」。是被告林義勝既於搜索當日即製作警詢筆錄,並提出上開文書,無從認定有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林義勝係臨訟杜撰證物,並與蕭茂榮、詹崴淋庭後串之情事。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於111年12月29日將律師函送達勝品公司,勝品公司已然知悉其等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卻於112年1月8日仍繼續協助詹崴淋等人繼續供貨給嘉義大學農產品展售中心等語。惟查,被告林義勝於112年10月2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搜索後,我就沒有再繼續接受蕭茂榮委託生產等語;詹崴淋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搜索後,我們就停止進貨及委託生產,對方說在112年1月8日有買到,那是散瓶,我們沒有意圖要繼續販售等語。參以被告林義勝及勝品公司僅係受蕭茂榮委託而製造梅酒商品,並將製造完成之商品出貨給蕭茂榮指定之對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蕭茂榮、詹崴淋等人所營公司之經營或銷售商品,又依被告林義勝所提開立發票紀錄,最末次發票開立日期為111年11月24日,距離聲請人於112年1月8日採證購買之日期,相隔約1月餘,不能排除聲請人所購得者為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搜索前已生產或供貨之庫存商品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其餘聲請意旨所指應調查之事項,因被告林義勝及勝品公司欠缺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無從構成相關刑責,故無調查必要,自難謂原檢察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