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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李協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30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23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協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緩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強力膠貳條、裝有強力膠袋子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協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12年12月25日10時許。
  ⑵地點:彰化縣和美鎮不知名空地。
  ⑶行為:被移送人李協軍於前揭時、地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其揮發之氣體,以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所為,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強力膠2條、裝有強力膠袋子1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