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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發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發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施建發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6月、5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前開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及「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剪刀類可剪電線工具,依卷內現存資料,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積極事證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