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號、第3162號、第69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第1079號、第1080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提供予詐騙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提供予自稱『邱景裕』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申辦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號,」之記載,應補充為「申辦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號,及以附表一所示0000000000或0000000000門號作為註冊手機號碼」。
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詐騙方法及過程」欄第3行至第4行「傳訊息至乙○○」之記載,應補充為「傳訊息至在網路上販售遊戲光碟之乙○○」。
㈦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168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證據,應更正為「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㈧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甲○○第一銀行存摺內頁」證據,應予刪除。
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6「證據名稱」欄第14行「支會員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之會員資料」。
㈩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12行「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台中十甲門市,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獲利,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待取得附表一門號SIM卡後提供予自稱『邱景裕』之人,嗣因門號遭警示而無法使用,迨111年8月5日經『邱景裕』指示,至台灣大哥大員林員家門市,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並交付與自稱『邱景裕』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8月5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員林員家門市,補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該等門號SIM卡原係陳嘉宏於110年8月28日在台灣大哥大公司台中十甲門市申辦),並交付予自稱『邱景裕』之詐欺集團成員,」。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6行「申辦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號,並以附表一所示門號接收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付公司)驗證簡訊以完成註冊程序,」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申辦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號及以附表一所示0000000000或0000000000門號作為註冊手機號碼,並以附表一所示0000000000門號接收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付公司)驗證簡訊以完成註冊程序,」。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申辦電子支付帳號/會員姓名」欄所載「劉啟元」,應更正為「劉啟宏」。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法及過程」欄第9行至第14行「而遭對方自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內扣款新臺幣(下同)49999元。」之記載,應補充為「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自郭宛秝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內扣款新臺幣(下同)49999元,並將其中9999元於右揭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右揭所示之轉入帳戶。」。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113年1月4日法大字地000000000函」之證據,應更正為「2024年1月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5「證據名稱」欄所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據,應更正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悠遊付個人資料(告訴人丁○○)、交易明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如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第1079號、第108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自稱「邱景裕」之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之工具,且令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上人際間互信程度,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獲得之利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係以每個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1次提供包含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如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在內共計10個門號SIM卡與自稱「邱景裕」之人。而其中4個門號SIM卡即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如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自稱「邱景裕」之人取得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如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而支付與被告之每張門號SIM卡200元報酬,合計為800元(計算式:200元×4=800元),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各該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6911號
被 告 陳嘉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員林民權直營店,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待取得附表一門號SIM卡後,連同當日在同一門市申辦其餘3個門號及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辦門號等共10個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待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一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一所示會員名義,申辦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號,並以附表一所示0000000000門號接受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驗證簡訊以完成註冊程序,再由不詳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二所示己○○等人施行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內。嗣己○○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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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告訴人己○○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 |
|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乙○○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8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告訴人乙○○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 |
|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詐騙集團來電紀錄、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第一銀行存摺內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告訴人甲○○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 |
|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210104657號函、112年3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2047號函暨門號申登資料。 | |
| ⑴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陳陽)、帳戶轉帳紀錄。 ⑵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洪紹褘)、帳戶轉帳資料。 ⑶橘子支行動支付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會員資料(范力元)、帳戶轉帳資料。 | ①簡單付帳戶係以另案被告陳陽名義於111年8月25日所申辦,依會員資料所示,註冊時填載之手機號碼為本案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 ②簡單付帳戶係以另案被告洪紹褘名義於111年8月9日所申辦,依會員資料所示,註冊時填載之手機號碼為本案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 ③橘子支帳戶係以另案被告范力元名義申辦,依會員資料所示,註冊時填載之手機號碼為本案門號0000000000,並於111年8月16日19時45分許,以該門號完成驗證之事實。 ④告訴人己○○等人遭騙後匯款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對刑罰反應薄弱;且參以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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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陽 |
| | | 橘子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范力元 |
| | | 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洪紹褘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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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8月25日,假冒「黃越綏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人員致電己○○並誆稱:因系統將定期捐款金額錯誤設定,需依台新銀行人員指示處理退款云云,致己○○誤以為真,依指示辦理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 1.111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 2.111年8月25日17時53分許。 | | 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於111年8月9日13時40分許,以名為「歐敏敏」之人傳訊息至乙○○並誆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云云,並提供錯誤之客服網站,致乙○○陷於錯誤,點選網站後,依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小樂」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於111年8月16日17時40分許,假冒博客來書店人員致電甲○○並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會協助解除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橘子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件二: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
被 告 陳嘉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3年度簡字第157號,祥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台中十甲門市,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獲利,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待取得附表一門號SIM卡後提供予自稱「邱景裕」之人,嗣因門號遭警示而無法使用,迨111年8月5日經「邱景裕」指示,至台灣大哥大員林員家門市,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並交付與自稱「邱景裕」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待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一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一所示會員名義,申辦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號,並以附表一所示門號接收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付公司)驗證簡訊以完成註冊程序,再由不詳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丁○○等人施行詐騙,致丁○○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內。嗣丁○○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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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每個門號200元代價提供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自稱「邱景裕」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係「邱景裕」拿錢要伊申辦門號,說要玩遊戲點數要用,所以伊補辦SIM卡後就在員林客運附近網咖店交付給邱景裕云云。 |
|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不實簡訊、 不實衛生福利部網頁資料、轉帳簡訊通知。 | 告訴人丁○○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 |
|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詐騙集團來電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告訴人丙○○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112年5月24日台信服字第1120001699號函、2023年6月13日、2023年8月8日法大字第112073682、112097891號函暨門號申登資料、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1月4日法大字地000000000函暨所附資料。 |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11年8月5日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員林員家門市補辦SIM卡之事實。 |
| ⑴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劉啟宏)、帳戶轉帳紀錄。 ⑵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郭振寧)、帳戶轉帳資料。
| ①簡單付帳戶係以另案被告劉啟宏名義於111年8月27日所申辦,依會員資料所示,註冊時填載之手機號碼為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並完成驗證之事實。 ②簡單付帳戶係以另案被告郭振寧名義於111年8月25日所申辦,依會員資料所示,註冊時填載之手機號碼為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並完成驗證之事實。 ③告訴人丁○○等人遭騙後匯款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因於111年8月5日提供門號與詐騙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5、3162、691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7號(祥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於111年8月5日補辦SIM卡並交付予自稱「邱景裕」之人(被告於警詢供稱係於111年8月23日補辦SIM卡並於同日交付),故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門號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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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8月28日,在台灣大哥大公司台中十甲門市。 | 1.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劉啟元。 |
| | 補辦SIM卡:111年8月5日,在台灣大哥大員林員家門市。 | 2.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郭振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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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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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8月27日13時16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不實之防疫補助通知並附上不實網站網址,丁○○瀏覽後陷於錯誤,點擊網址並填寫姓名、電話及名下銀行帳號,而遭對方自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內扣款新臺幣(下同)49999元。 | | | 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於111年8月25日17時57分許,假冒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丙○○並誆稱:錯誤設定成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及扣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1年8月25日18時45分許。 2.111年8月25日18時46分許。 | | 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