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晴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晴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見速偵卷第18頁),而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已表示有意願調解,且經本院將此情通知告訴人、被害人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惜因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小康、患有焦慮症等疾病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9頁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且於偵查中即積極表示有意願調解,惜因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此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取之不法利得,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如前述,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