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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秀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7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秀瓜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補充為「紅蘿蔔1袋(內有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依調解筆錄所載支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3至6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喪偶、退休無收入、有3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且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完成給付,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院卷第63至64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紅蘿蔔1袋(內有3條)及鹹蛋5顆,業已返還被害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9號
  被   告 詹秀瓜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秀瓜於民國113年6月9日12時51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0號由陳碧雀所管領之「省錢超市」,於同日12時54分許,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紅蘿蔔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鹹蛋5顆(價值70元),得手後將商品以手臂夾在左右腰際並以錢包掩飾,在結帳櫃檯將手持之麵包結帳欲行離開現場之際,因陳碧雀察覺有異,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秀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碧雀於警詢時之指訴
同上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好省錢百貨有限公司永靖店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被告僅將手持麵包結帳並未支付紅蘿蔔、鹹蛋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並藏納在身體而未行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