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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丞(下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該判決於同10月16日送達被告,於同年11月6日裁判確定。而被告遲至114年1月13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狀(於同年1月20日轉送至本院),則被告之上訴業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